律师代理案件对于“自认”风险的防范
律师代理案件对于"自认"风险的防范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决定>>.对于此规定中的"自认"的规定,我就此谈论一下律师代理案件面对"自认"的风险.
对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组成部分,着重解释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对此两个司法解释存在不一定的部分.我觉得这种解释存在一定的缺陷,应当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另行修改,不应当继续使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能产生司法解释不统一的问题.另外存在的问题可能存在突破<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针对具体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原意......"的规定。
司法解释可能存在这些的不足,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管理的事情。我们做律师的管不了可能存在的问题。我们做律师的只能执行这些规定了,并且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以及适用司法解释的是法院的法官,律师也是无法左右的。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司法解释了,律师只能遵守这些规定并防止风险发生了。
下面就来分析一下“自认”的含义、法律关系、法律后果、律师代理案件案件面对“自认”的法律风险、律师面对“自认”风险的化解方法。
一、“自认”的含义是诉讼当事人对于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
“自认”不是“法律”术语,《民事诉讼法》中 没有“自认”这个词汇,“自认”是“司法解释”创造的术语。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属于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中程序性术语。
“自认”《民事诉讼法》中“承认”的一部分;“承认”包含对自己有利的“承认”与对自己不利的“承认”。
二、“自认”的法律关系。
“自认”的单方的法律关系。无需对方同意。单方自己做出就会产生法律效力。“自认”也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处分的行为。
三、“自认”的法律后果,
“自认”会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认”后会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
四、律师代理案件面对“自认”的法律风险。
律师与客户之间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客户负有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义务。律师的这种义务包括法律义务与合同义务。法律方面有《律师法》及相关的法律规范、行业规范规定。如果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过失的“自认”,不但会被客户要求赔偿,还要被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罚。
所以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不要轻易“自认”。律师要“自认”的事情必须谨慎处理。
律师代理过程中又要向法庭如实陈述,这就可能会发生律师进入了两难境地。
五、律师面对“自认”风险的化解方法。
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当出现对方举证的情况下,原则性一概否认;不能“自认”。
如果“自认”了必将有风险,这样可以防范风险发生。律师可以从证据效力、证明力大小、证据的来源、证据的出处、举证责任方面来反驳。
律师开庭最好与委托人一起出庭,可以化解“自认”的风险。律师在开庭前要告诉客户“自认”的含义与风险及法律后果。但律师也不能告诉客户一概否认,律师要综合防范执业风险。律师不能诱导客户进行虚假诉讼。
“视为自认”的规定突破了“法律”规定“承认”的底线,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面对“视为自认”的情况要勇敢的否认。
我们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我们不知道的情况,我们会往往采用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态度。我们是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但是我们面对“视为自认”情形,我们现在只能进行否认了,不能掉进“视为自认”的陷阱。
对于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出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这条规定是无效的。因为它违背了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原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名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难道委托人没有特别授权,司法解释就可以突破法律的规定做出一个特别授权来?这显然是非常荒谬的!
我们代理律师在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只能是绝对的否认对方的主张了,防止产生“视为自认”的情况的发生。
以上是我对律师代理案件中防止“自认”风险发生的相关探讨。希望同仁有不同的观点,也参与讨论。
王厚龙
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年1月3日